目录两高司法解释解读 两高一部电信司法解释一 两高一部电诈意见一原文 两高一部电信解释二 关于电信司法解释二
炒币,说雹禅弯白了就是割韭菜,割那些没有经验人的韭菜,杀猪盘等等,等到赚够了炒币的经验,投入的钱也就被割韭菜了,一般都是幕后庄家会根据情况,来一次熊市,不少炒币有经验的人,会跟着买袭枣进然后卖出。就是赌博而已。还不像正规的股市,起码跟着实体经济挂钩,虚拟币源闷就是以幕后庄家信息为准。
不是很严重,二级账户、三级账户的提供者在行为既遂之后提供转移帮助,钱款早已脱离被的控制迅埋并经多次转账,不宜认定为能成为锋伍罪的共犯,应当认定为掩饰、亩基蚂隐瞒犯罪所得
不是很严重,二级账户、三级账户的提供者在行为既遂之后提供转移帮助,钱款早已脱离被的控制并经多次转账,不宜认定为能成为罪的共犯,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指
一、码毕好刷流水是一级账户直接收取被财物,还是既遂后的二级账户、三级账迟铅户协助转移财物
如果案件中存在一级账户、二级账户、三级账户,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收款码作为一级账户,被电信行为人直接用于接收被的款项,也就是其为犯罪人提供取现、转存服务时,犯罪尚未完成,提供银行卡属于行为既遂的必要组成部分,成为共犯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案件中存在一级账户、二级账户、三级账户,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收款码为犯罪人提供取现、转存服务时,犯罪已经完成,被的财物已经通过一级账户到行为人掌控之下,行为既遂,二级账户、三级账户的提供者在行为既遂之后提供转移帮助,钱款早已脱离被的控制并经多次转账,不宜认定为能成为罪的共犯,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二、在案证据能否认定走账行为人与行为人具有事前通谋,或者认定走账行为人在事中具有承继的故意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三)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8.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五)项之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导语:目前而言,如果从法律风险角度而言,最大的风险无疑还是收款风险。
为什么今年两高一部关于电信司法意见,既是对交易商家们的警告,也是对办案机关诉讼行为的限制。
正文:
炒币风险,一边是政策围堵,一边是司法约束
买卖和炒作实际上都是交易行为,但是炒作一次有明显的贬义,定义为炒作,不代表这种行为一定违法犯罪,但一定是从防范违法犯罪角度出发,政策上采取更严厉的措施实际上是更简便的方法,这样既维护了刑法的谦益性原则,也有效防止了高风险的行为导致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1.炒币的政策风险
政策上,从最近央行约谈部分银行和支付机构,国务院金融委明确表态打击交易和挖矿行为,可见监管层的态度是严格禁止交易行为,因此银行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其自身的调查情况,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对相关的银行卡和支付结算账户采取一定措施,比如限制相关功能或直接加入黑名单。
2.炒币的刑事法律风险
但是,政策上禁止不代表行为本身一定就可以定性为刑事犯罪,因此,从刑事法律角度分析,相关交易行为,还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耐乱
刑法意义上,炒币风险暂时不来自炒币行为本身,而是其可能被利用为洗钱、转移资金或者犯罪的或者通道。
目前而言,如果从法律风险角度而言,岁拍最大的风险无疑还是收款风险。
为什么今年两乎亩羡高一部关于电信司法意见?这既是对交易商家们的警告,也是对办案机关诉讼行为的限制。
因为最近这类案件高发,很多数字货币的普通交易者或者专门的承兑商家,因为银行卡收到了涉及或者其他犯罪的赃款,轻则冻卡,重则被指控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被指控涉嫌就真的一定构成犯罪吗?实际上还需要符合刑法本身的规定。
由此,两高一部的电信司法意见“重申”:“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
也就是说,两高一部强调,如果要对炒币收款者(或者其他虚拟产品商家)进行指控,还是需要一定的主观条件,不是说只要收款了,就一定是帮助信息犯罪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关键还是需要证明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比如说,如果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风险,依然交易,那就是不听劝告,主观上已经明知了还继续交易,收款或者付款,都有可能构成或帮助转移资金或者支付结算,从而定性为帮信罪。
法条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模隐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未经处理,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犯陆码哪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的;
5.曾因电信网络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受过行政处罚的;
6.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的;
9.利用电话追呼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早码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实施电信网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罪(既遂)定罪处罚。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电话”,包括拨出电话和接听被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发送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